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於臺北市○○○路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嗣
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三甲號公路(臺北聯絡道)欲前往新店,行
至東向四公里又四九五公尺處(臺北市文山區),因閃避內側車輛不當失控,撞
上外側路肩路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至現場處理,並當場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前開犯行,有偵查筆錄附於
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五頁及背面),再
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近年來因酒醉
駕車所致之重大車禍不時見諸報端,媒體復不斷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車
之各種措施,其間歷時已久,足認被告確係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為前開犯行;(三)被告除已自白前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以外,另經警檢測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
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有酒精測試值列印紙正本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前
開偵查卷宗第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在國
道高速公路上為駕駛行為,危險甚鉅,已嚴重危及其他國道公路交通參與者之安
全,且已肇事,幸未造成傷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施芳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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