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4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被告甲○○前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係於民國92年1月12日判決確定、⑵證人,即被害人乙○○係於94年1月21日下午15時許,至台北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匯款方式將新台幣(以下同)102萬元匯入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隨即於當日遭不詳姓名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極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
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