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寀琳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陳志漢
       洪玉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寀琳於民國(下同)98年就學期間,經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志漢、洪玉汝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陳志漢、洪玉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並申請動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876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
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
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又本借據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前開借款利息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即103年12月30日)依臺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
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被告陳寀琳除清償部分利息外,其餘未依約清償,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00,87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陳志漢、洪玉汝為
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保證書、台
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
款撥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11
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2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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