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39號抗告人 黃圓映 (原名 黃春美
黃鎂銀 (原名 黃美霞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同年6月19日公布而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又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是以倘所涉犯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即重罪),其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者,期間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重新起算,並無併計原處分期間之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圓映、黃鎂銀(下稱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嫌疑重大,且具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09年10月17日即將屆滿,因抗告人等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犯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審酌抗告人等於第一審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已分別受有期徒刑12年、10年重刑之諭知,原審再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年,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又係自92年間起至100年3月17日止,向眾多社會不特定人,以收取存款並允諾到期可取回本金及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息之方式,收受金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181億4,850萬元,均堪認有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等皆有逃亡之虞,是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抗告人等俱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抗告人等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略以:抗告人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其境管期間不得逾10年,惟抗告人等自第一審於100年5月17日經訊問後,即諭知各以5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並限制出境後,再加計10年期間,至多僅能限制抗告人等出境、出海至110年5月16日,乃原裁定竟諭知抗告人等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亦即至110年6月17日為止,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等因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於第二審上訴後,曾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15日分別以中分文刑經字第03217、03218號函限制出境、出海,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原審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諸比例原則,認抗告人等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2個月內之109年2月11日,重為裁定抗告人等均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10年期間應重新起算,至119年2月17日止,則原審再於109年10月14日以前開重為裁定之期間即將屆滿,抗告人等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裁定抗告人等自109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之期間,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即有誤會,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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