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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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列關於李安祥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
猶不知悔改,」均刪除;第6列「自108年12月27日18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第7列「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飲用易開罐啤酒6瓶後」;第8至9列「仍於同日18時許至21時35分許止之某時」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第11列「同日21時35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第13列「同日22時12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李安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48、4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②、③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9號被告李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餘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某同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起至21時35分許止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鄉○○街○○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
000○0號前方道路,因酒後控制力不佳,撞入路邊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安祥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地點│││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克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記錄,此有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