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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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 羅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被告 李梅英
李菊英 李秋英 鄭順秋 鄭瑞姬 鄭瑞枝 李瓊英 李郭玲 郭婷婷 謝 李桂英 胡何 玉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09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
㈠地號1085(A)、面積4,580.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地號1085(B)、面積286.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胡何玉蘭 取得。
㈢地號1085(C)、面積286.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
梅英、李菊英、謝李桂英、李瓊英、李秋英、鄭順秋、鄭瑞枝、鄭瑞姬、李郭玲、郭婷婷(下合稱李梅英等10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梅英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致長期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資源之浪費,為有效利用且解決系爭土地之紛爭,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裁判分割。另因如附圖一即苗栗地政10
9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中地號1085(B)土地上有胡何玉蘭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巷○○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地號1085(C)土地上有李梅英等10人公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巷○○號建物(下稱21號建物),爰將各該部分之土地分歸土地上所座落建物之所有人所有,其餘土地則分歸原告所有,並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分割後宗數之限制,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3筆,故於1085(A)、1085(B)下方之分割線與系爭土地保留50公分寬度,使1085(A)東西向聯通成為1筆土地,以符合前開限制。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項㈠、㈡、㈢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李菊英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胡何玉蘭則以:不同意原告方案,附圖一方案於地號1085(
A)、1085(B)間所訂之分隔線,將導致胡何玉蘭於系爭土地上舊有之圍籬與柵欄部分被拆除,拆除後需花錢重建,且使原為胡何玉蘭所保留之土地轉為他人所有,損害胡何玉蘭經濟利益甚鉅,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各以隔離設施為界,在不影響共有人既有經濟利益、占有現勢、地上物保留等原則下,爰主張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5,152.64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共有人欄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附圖一、二地號1085(B)、1085(C)土地之地上物分別有胡何玉蘭所有之20號建物及附屬車庫、李梅英等10人公同共有之21號建物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李菊英、胡玉蘭訴訟代理人及苗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二在卷可按(見卷第151至158、251至
261頁),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原則上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惟本院函詢苗栗地政,本件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有無違反法令,得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經該所108年12月31日苗地二字第1080008174號函、109年3月20日苗地二字第1090001734號函(見卷第169、247頁)函覆略以: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可分割成3筆土地,惟本次判決分割確定後,共有人不得再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足見系爭土地共可分割成3筆,而附圖一、二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符合農發條例之限制。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方案二我們沒有意
見,因為B、C間的界線不涉及原告,採用方案二我們也可以接受(見卷第117、330頁);胡何玉蘭訴訟代理人則陳稱:採用方案一會導致胡何玉蘭的圍籬跟柵欄被拆除,如果採用方案二就不會等語(見卷第236頁)。足見若採附圖一方案,將使胡何玉蘭之圍籬與柵欄被拆除,且原告亦不反對採用附圖二方案,則自以採行附圖二方案較能避免既有地上物被拆除,並尊重共有人間原各自占有使用之範圍,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羅國權│16/18│16/18│├──┼──────┼──────┼────────┤│2│胡何玉蘭│1/18│1/18│├──┼──────┼──────┼────────┤│3│李梅英等10人│公同共有1/18│連帶負擔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