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77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被告劉翔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因此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其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依照該條立法理由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翔楓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本於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並逐一載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以原判決違背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查:
(一)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雖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然該判例要旨載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所為闡述,係有關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不在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違背前揭判例,惟實質上其所述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