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再抗告人 盧育華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白友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馨元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在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02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營繕工程及「0000-00-00北市工地審字第0000000000號合法房屋改建工程水土地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計畫)之測量、施作懸臂式擋土牆及架設、拆除工程圍籬等工作(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有暫時通行或利用相鄰之相對人所有之同上段32、33-2地號土地如原法院卷第27頁附圖所示黃色標示區域(下稱系爭鄰地)之必要。惟相對人拒絕提供,致伊無法遵照系爭計畫實施水土保持,除使伊有受行政裁罰、廢止水土保持許可及系爭建照、中斷系爭工程影響公安致涉刑責之虞外,並水土保持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98萬元遭沒入、訴訟期間無法有效利用基地至少損失217萬7,080元、浪費相關支出至少2,000餘萬元等重大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應容忍伊或委請之工程人員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使用或留駐於系爭鄰地,否則伊等得自行排除之,及於系爭建照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不得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妨礙伊等使用系爭鄰地,否則伊等得自行排除之。案經臺北地院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復以:依民法第792條規定意旨,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自行協議或訴請法院判決相對人容忍其使用系爭鄰地確定前,相對人尚無容忍再抗告人使用系爭鄰地之義務,再抗告人亦未取得用益物權或其他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遑論有何排除阻礙其等進入使用系爭鄰地之權利。系爭工程固有限期完工之時間壓力,然再抗告人既曾委請專業技師、專業建築師申請取得系爭計畫許可文件及系爭建照,自非無法查知有於施工期間使用系爭鄰地之必要,並預先取得使用同意。再抗告人不此之圖,率爾開工施作,縱本案訴訟將耗費相當時日,而有發生系爭損害之虞,各該風險亦應由其自行承擔,且非不得於施工期限屆至後重新申辦相關許可;權衡本件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無論係繼續性、一次性對待給付,或一次行為即完成等之法律關係,均無不予准許之理,且此項聲請可於起訴前或起訴後為之。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其因營造系爭工程有使用系爭鄰地之必要,惟遭相對人阻撓致其可能受有系爭損害,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首應審認者,厥為兩造有無再抗告人所指爭執之法律關係。原裁定就此恝置不論,逕謂雙方自行協議或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負容忍再抗告人使用系爭鄰地之義務,再抗告人亦無排除阻礙之權利等詞,已嫌疏略。次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至於有無允為處分之必要性(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應權衡具體措施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即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越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涉及公共利益之法律關係,並應兼顧公私利益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及委請之工作人員前遭相對人阻止進入系爭鄰地及提告侵入住宅,渠等為施作系爭工程偶爾暫時留駐或利用之部分,多為雜草叢生之閒置土地,對相對人全無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通知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全字第126號事件調查筆錄以為釋明(臺北地院卷47至49頁、93至95頁、原法院卷93至95頁、127頁)。各該事實攸關本件聲請倘經准許,相對人將受如何之具體損害、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法定要件判斷。原裁定未遑審究,徒以再抗告人須承受風險評估不當之不利益結果為由,遽認本件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裁定,難謂已盡利益衡量之能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