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運龍指定辯護人慶啟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運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鋁梯壹座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貳條、黃金手鍊壹對、黃金戒指壹個、黃金耳環壹對、黃金手環壹個、鑽石戒指壹個、施華洛世奇項鍊壹條、項鍊壹條、SONY廠牌手機貳支、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新光禮券、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全家禮券、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大買家禮券、面額新臺幣參佰元之 諾貝爾 圖書禮券、珠鍊壹條、鏡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0、11行所載「以強力型電纜剪剪斷上址後陽台鋁窗後,侵入該址」更正為「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型電纜剪剪斷上址後陽台鋁窗後,再踰越該鋁窗而侵入該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運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規定提高併科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並酌作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強力型電纜剪,應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方足以剪斷亦屬堅硬材質之鋁窗,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1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竊盜罪與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卻再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尊重他人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竊盜前
科,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盜所得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1對、黃金戒指1
個、黃金耳環1對、黃金手環1個、鑽石戒指1個、施華洛世奇項鍊1條、項鍊1條、SONY廠牌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面額1000元之新光禮券、面額1500元之全家禮券、面額1600元之大買家禮券、面額300元之諾貝爾圖書禮券、珠鍊1條、鏡子1個,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盜所得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王道
銀行金融卡各1張,考量該等物品均不具財產價值或價值低微,或可註銷、補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僅對告訴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之鋁梯1座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強力型電纜剪1支,雖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強力型電纜剪外包裝1個、萬能鉗外包裝1個、銅柄定位中心沖外包裝1個、打火機外包裝1個,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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