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錦溪 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6,285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卷77頁),且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5號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20萬6,285元。惟經本院向其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3萬0,740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主張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文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00年生,現年已69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75頁),聲請人於106及107年度所得資料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06年11月至108年10月間,均無工作,收入來源為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萬8,474元、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津貼每月7,463元(自108年2月迄今)及未成年子女陳oo低收入戶補助每月6,115元(108年3月迄今),名下有中古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及活期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45頁至47頁)、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卷73頁)、金融機構存摺(卷55頁至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卷49頁至第53頁)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9年3月6日苗竹鎮社字第1090005240號函文、苗栗縣政府109年3月16日府社救字第1090049437號函文附卷可參(卷95、18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包括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等)等是(100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惟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故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年第9次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參照)。爰將聲請人每月可領得之勞保老年年金1萬8,474元(依聲請人提出存摺,卷159頁)及每月領取之中低收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7,759元(依苗栗縣政府函文為準,卷
187頁)合計2萬6,233元為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基礎。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是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得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點2倍即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衡量依據。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房租7,000元、餐費6,450元、水電瓦斯第四台2,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600元、雜項支出1,000元,合計1萬7,550元。惟審酌聲請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聲請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就第四台部分(卷119頁),費用平均一個月約為550,本院審酌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電視閱聽功能,是第四台費用,應予剔除。另其餘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經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計算式:房租7,000元+餐費6,450元+水電瓦斯1,45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600元+雜項支出1,000元=1萬7,000元】。
2.聲請人主張已離婚,與前配偶約定由其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陳oo扶養費共1萬4,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75頁),查未成年子女陳oo為00年0月生,其父母於98年間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75頁),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4,100之扶養費亦未超過上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度,然未成年子女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每月6,358元(依苗栗縣政府函文為準,卷187頁),自應於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中扣除;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即前,每月支出扶養費為7,742元【計算式:1萬4,100元-6,358元=7,742元】。
3.綜上所述,111年2月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合計為2萬4,742元【計算式:1萬7,000元+7,
742元=2萬4,742元】,111年2月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萬6,233元,未成年子女成年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491元【計算式:2萬6,233元-2萬4,74
2元=1,491元】,待111年2月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9,233元【計算式:2萬6,233元-2萬4,742元=1,491元】,而聲請人截至109年4月13日止,所負債務總額已達73萬0,740元(詳如附表所示),且利率高達20%(卷183頁債權憑證),以其年事已高,收入難以期待增加,其經濟狀況相較於債務額度,仍有相當差距,縱其勉力清償,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能將債務本息全數清償。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備註││││(含本金、利息)│││││幣別:新臺幣││├──┼──────────────┼────────┼────────┤│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萬0,740元│卷171頁│├──┼──────────────┼────────┼────────┤││合計│73萬0,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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