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綺羅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號(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綺羅鄉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坐落台中市○○區○
○街○○○號3樓之住戶,積欠原告自民國97年5月起至98年2月
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7,250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
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記錄、住戶手冊、社區住戶規約、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
、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
,繳納97年5月至98年2月之管理費17,250元,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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