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嗣被告
陸續向原告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
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