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文國
戴正文 、 李一弘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2筆(詳如附表所
示),所貸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17元,不料被告乙
○○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共積欠原告貸款本金52,417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
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