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 廖淑貞 於民國(下同)90年3月9日改名為 廖翊汝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年息19.7%計付利息。嗣告為清償
其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之借款(註:信用卡款)另於94
年6月1日向原告貸款,由原告為其清償,而訂有代償申請書
(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就代償部分之利息,以代償後前
24個月依年息4.88%計算(循環利息),第25個月起依14.88
%(循環利息)計算,償還方式、條件依「超優代專案特別
約定事項」,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計算,其他約定事項則按
前開信用卡條款。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8年6月6
日止,尚欠代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90,053元、循環利息
5,555元,合計95,608元,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自動扣繳授權書
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