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貞貞』名義上網與適在嘉義市○○路某網咖上網之甲○○聊天,..。」等語。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正犯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係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後,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情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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