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54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借款關於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關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規定,於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五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二號卷第八九頁),再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收受該裁定,然其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自難認本件再抗告為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