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久賢
陳久縣
陳隆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橫山鄉公所間排除侵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㈠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㈢起訴狀
內補正聲請人即原告陳久縣、陳隆宏之簽名或蓋章。㈣具狀補正
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橫山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
所。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
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於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
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且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即原告陳久縣、陳隆
宏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雖檢附委託書,惟未記載受任人
),起訴狀亦未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橫山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