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9298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彥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河堤路與民族一路543
巷口之河堤公園)。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
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提供之購買強力膠發票1紙。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經警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所有之強力膠1條、吸食用塑膠袋(
含強力膠)1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
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強力膠1條、吸食用塑膠袋(
含強力膠)1只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