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召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召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許召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許召諺犯如附表所示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受刑人所犯如編號
2、3所示之刑,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2之搶奪罪部分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編號3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