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雄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應注意停車時應緊靠路邊停車,及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冒然開啟其左前車門,適有 游棟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與陳金雄同向而行駛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上,見陳金雄開啟左前車門時已然煞避不及,游棟安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陳金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游棟安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足、右腿擦傷及右足第二腳趾創傷性截肢等傷害。陳金雄肇事後由路人報警將游棟安送醫,於員警到場時,陳金雄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棟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棟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8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即由路人報警將游棟安送醫,人、車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並有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1分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本件雖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依上開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應可認定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逃逸,至員警到場處理時有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開啟車門前未注意察看後方來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過去未曾有駕駛過失傷害或致死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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