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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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清和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 李靜儀 」應更正為「證人 李靜宜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犯行惡劣,行兇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