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部及光碟貳片,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8行「97年6月24日晚上9時147分」應更正為「
97年6月26日下午3時2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光碟2片,係被告甲○○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15條之3,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