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英峰被告曾四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6
3號、104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英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四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英峰本與曾四海之女友相識,且有俗稱乾兄妹之情誼關係,其於民國103年8月間,曾因得知曾四海與其女友吵架而出面與曾四海理論,雙方因而認識。嗣於103年8月2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曾四海住處前,夏英峰又就曾四海與其女友間感情糾紛一事與曾四海發生口角爭執,曾四海見夏英峰於言談間不斷向其靠近,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推擠夏英峰,夏英峰亦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曾四海,雙方進而互相扭打拉扯。夏英峰原本頭戴安全帽1頂,於上開肢體衝突中遭曾四海向後扯落於地面,其因而受有後頸部拉傷之傷害,而其復拾起該頂安全帽揮打曾四海,亦致曾四海受有流鼻血之傷害。嗣斯時同在附近之夏英峰友人 鄧顯揚 及前開曾四海住處大樓保全發現其等互毆情事,前來勸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四海、夏英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夏英峰、曾四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四海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夏英峰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夏英峰至伊住處向伊要錢,是夏英峰推伊,伊才出手阻擋,伊是被打的,夏英峰根本沒有受傷云云。被告夏英峰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0663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1頁、第6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72頁、第82頁背面、第98頁背面)。經查:
㈠本件衝突發生過程,伊始係被告夏英峰與曾四海雙方一邊對
話一邊用手比劃爭執,曾四海先以雙手推被告夏英峰之肩膀後,雙方仍持續對話及用手比劃,嗣被告夏英峰言語間愈形靠近曾四海,曾四海即心生不滿再度用雙手推向夏英峰,被告夏英峰隨即靠向曾四海並揮拳毆打曾四海,雙方即互有扭打拉扯情事,俟被告夏英峰頭戴之安全帽遭扯落後,被告夏英峰復撿起該安全帽揮向曾四海,此際方有大樓保全及鄧顯揚等人趕來勸阻等情,業據本院當庭播放曾四海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屬實,有本院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佐 (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夏英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曾四海拉伊的安全帽,所以 伊頭 往後仰,致後頸拉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
663號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曾四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夏英峰拿安全帽亂揮,敲到我頭和臉部,所以才流鼻血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
663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有關受傷過程及受傷部位均互核相符,足見其等此部分指證非虛,堪以採信。㈡又參證人證人鄧顯揚於偵查中證述:夏英峰與曾四海吵得很
厲害,他們就先推,伊去找管理員一起過去勸架,一人拉一個;夏英峰很痛苦坐在地上,另一個(即曾四海)好像嘴角流血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663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雖告訴人曾四海指稱其係流鼻血,與證人鄧顯揚證述曾四海係嘴角流血等語略有出入,然審以鼻子與嘴巴位置相近,倘曾四海因鼻血流至嘴角附近,致證人鄧顯揚因而誤判其受傷位置,衡情亦非無可能,是由證人曾四海及鄧顯揚前開證述內容,足證證人曾四海確實受有流鼻血之傷害無訛。㈢再依證人鄧顯揚前揭所證,亦可見告訴人夏英峰於肢體衝突
後坐倒在地面色痛苦。且夏英峰及曾四海見員警 吳沛樺陳柏霖 據報到場處理時,均有立即向員警 陳明 遭對方歐打成傷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員警吳沛樺、陳柏霖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0663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1頁)。綜參此等情況證據,亦可認告訴人夏英峰前揭指稱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一節,尚非子虛,堪可採憑。
㈣被告曾四海雖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惟
查,本案被告2人係因被告曾四海女友之事情而起爭執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0663號卷第9頁、第30至31頁),被告曾四海因於爭執中情緒激動,率先出手推擠被告夏英峰一節,亦據本院前揭勘驗屬實。由此可見被告曾四海確有因與夏英峰口角爭執,心生不滿,而出手推扯傷害夏英峰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又被告夏英峰確因與被告曾四海拉扯過程中,因安全帽遭扯落而受有頸部拉傷之情事,復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曾四海猶空言否認前揭犯行,自非可採。
㈤又被告夏英峰、曾四海係分別受有後頸部拉傷及流鼻血之傷
害,均如前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夏英峰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被告曾四海除流鼻血外,復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四海、夏英峰上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另告訴人曾四海雖指稱:被告夏英峰的小孩在案發現場有藏
刀之行為,也是本案共犯云云。惟查,被告夏英峰於前開肢體衝突結束後,曾有持球棒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將球棒交予身著綠色上衣、灰藍色短褲之男子置放於案發地點旁之大樓保全櫃處,惟並無告訴人曾四海所指「藏刀」之情形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前開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而該穿著綠色上衣、灰藍色短褲之男子即為被告夏英峰之子,雖據被告夏英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然本案被告2人之傷害結果乃其等相互拉扯及被告夏英峰持安全帽揮擊被告曾四海所致,已如前述,與此部分勘驗可見被告夏英峰手持球棒一節並無關聯,則被告夏英峰之子前開將球棒置放於保全櫃檯處之行為,自更與被告夏英峰本案傷害犯行無關,是以告訴人曾四海前開所指,尚有誤會。
㈧至告訴人曾四海固庭呈刑事告訴狀一紙,指稱其另提告被告
夏英峰涉犯誣告罪嫌,惟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再議期間也已經過了,請求法院一併審理,將不起訴處分退回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第124頁正背面),惟參以該刑事告訴狀所指述被告夏英峰之誣告犯嫌,顯與本案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併附指明。
三、核被告夏英峰、曾四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夏英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口角爭執,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遽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彼此受有頸部拉傷、流鼻血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夏英峰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曾四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曾四海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年度偵字第20663號卷第8頁),被告夏英峰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03年度偵字第20663號卷第5頁),及被告夏英峰現為低收入戶,有其庭呈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其家計困難之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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