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3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之香蕉園內,因遭警員盤查,乙○○乃於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其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㈡長榮大學95年10月24日確認報告。
㈢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為第一、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再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