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
陳哲民 律師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壬○○
辛○○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
黃介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原為 蔡友才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3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18萬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嗣於98年1月11日以書狀將先位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618萬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兆豐銀行應給付原告3,618萬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應給付原告3,618萬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上開 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訴之變更後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不動產買賣關係下,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被告己○○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路○段○○號1至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夫妻二人名下分別共有,嗣原告應被告己○○要求於91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過戶被告己○○。其後,被告己○○於96年間,為辦理自用增值稅,遂將系爭房地過戶原告名下,並經被告永慶房屋居間仲介,與訴外人黃禎廳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己○○於96年4月20日與黃禎廳依被告永慶房屋之指定至被告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簽定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因系爭房地原告本有應有部分2分之1,故於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己○○允諾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2分之1由原告取得,並於96年8月20日簽署同意書乙份(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兆豐銀行城中分行。詎被告己○○因細故毆打原告,原告乃逃離住所,被告己○○隨即至被告永慶房屋營業處爭吵,不欲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價款,致系爭房地買賣已點交完成,被告兆豐銀行仍不願將系爭房地價金之一半交付原告。原告不得已乃發函催告被告兆豐銀行給付,惟為被告兆豐銀行所拒。今被告兆豐銀行之履約保證帳戶中扣除被告己○○已領取之2分之1價金及扣除稅金、仲介費等費用外,尚餘3,618萬2,795元。爰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系爭房地上開數額之價金。又依據系爭同意書,被告己○○已將其對被告兆豐銀行之系爭房地價金債權請求權贈與原告,並拋棄撤銷權,且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一經讓與合意即生效,被告己○○已不得撤銷,是該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兆豐銀行已經生效,原告自得據系爭保證書直接向被告兆豐銀行請求給付上開數額之價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前開行為非屬債權讓與,然被告己○○與被告兆豐銀行間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向被告兆豐銀行請求給付。另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同出賣人,本得享有系爭房地價金請求權,被告兆豐商銀持有系爭房地價金拒不給付原告,且原告與被告兆豐銀行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兆豐銀行持有系爭房地價款自屬無因管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及同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兆豐銀行給付上開系爭房地價金。如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兆豐銀行無直接請求權存在,然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兆豐銀行與被告己○○間有委任關係,而被告己○○將系爭房地價金2分之1之債權贈與原告,並已拋棄撤銷權,且該贈與顯係履行道德義務,原告自有權向被告己○○請求給付,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己○○指示兆豐銀行付款,被告己○○均置之不理,僅領取其對系爭房地價金之2分之1,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並應負遲延責任。原告為保全贈與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被告己○○對被告兆豐銀行之請求權。再者,被告兆豐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係依被告永慶房屋指定,被告兆豐銀行就履約保證為被告永慶房屋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永慶房屋就履約保證部分與原告屬委任關係,現系爭房地價金係由被告永慶房屋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兆豐銀行占有中,被告永慶房屋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有義務將收取之金錢交付委任人。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618萬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兆豐銀行應給付原告3,618萬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慶房屋應給付原告3,618萬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備位聲明為:被告兆豐銀行應給付被告己○○3,618萬2,79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己○○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其與訴外人 郭吳瑞雲 (被告
己○○之母)、 郭炳勳郭炳輝 等3人共同繼承,持分各4分之1。嗣因郭吳瑞雲、郭炳勳、郭炳輝等3人擬出賣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己○○乃籌資購買,並暫過戶於妻即原告名下,之後分別於87年5月21日、91年5月13日再以贈與應有部分方式,將原登記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而被告己○○將系爭房地出售,乃係欲將所得價金作為家庭日常開支及子孫使用,實無將系爭房地價金贈與原告之意,原告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己○○有贈與意思。又系爭同意書之簽立,係因買賣契約成立後交屋前,原告於96年8月20日上午攜帶系爭房地買賣文件離家,被告永慶房屋仲介人員庚○於當日下午約4時許至被告己○○住處,表明系爭房地已達交屋階段,但需不動產買賣相關文件始得辦理交屋,今相關文件在原告處,並自稱代表原告,持系爭同意書要求被告己○○簽署,否則將無法辦理交屋,而有遲延責任。被告己○○係為七旬老翁,相信永慶房屋之專業仲介形象,應不至於訛詐交屋手續,且本案交易金額龐大,當時又無法聯絡原告,乃簽署前開文件。嗣後被告己○○始知受詐欺,遂於96年9月3日至被告兆豐銀行城中分行表明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發函被告永慶房屋總公司敘明上情,是系爭同意書業經被告己○○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而自始無效。另由系爭保證書第5條、第8條約定:「第二條有關本行保證責任之履行,悉依照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為之(含應支付款項及對象)」、「本保證書轉讓與第三人時無效」,及系爭同意書之對象為兆豐銀行城中分行,而非針對永慶公司,可見被告己○○並無允諾贈與原告2分之1買賣價金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銀行則以: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被告兆豐銀行保
證責任之履行,悉依照被告永慶房屋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為之(含應支付款項及對象),故被告兆豐商銀在未經被告永慶房屋書面通知前,對於被告己○○尚不得履行保證責任,對主張為債權受讓人之原告亦然。原告縱認被告永慶房屋基於委任關係有義務進行書面通知,亦應由原告對永慶房屋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尋求救濟,而非直接訴請被告兆豐銀行支付價金。又被告兆豐商銀迄今尚未收到系爭同意書之正本,且觀之系爭同意書所載相對人「此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見其並非債權讓與合意之書面契約,況該同意書於到達前,業經被告己○○於96年9月3日表示撤回,則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同意書業因被告己○○之撤回而失其效力。再者,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告兆豐銀行所保證之對象為被告己○○,並未約定或同意原告對被告兆豐銀行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且被告己○○單方簽署系爭同意書,未事先知會被告兆豐商銀,亦未取得事後同意,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兆豐商銀自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無論系爭保證書或同意書均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復以,原告係於系爭保證書開立後,始加入成為買賣契約主體,故原告不在保證對象範圍內,其對被告兆豐銀行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被告兆豐銀行持有價款為基於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並對賣方(即被告己○○)與買方(即訴外人黃禎廳)負擔履約保證責任,主觀上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客觀上原告亦非履約保證書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原告之主張顯與無因管理成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永慶房屋則以:被告永慶房屋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
係,且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被告己○○將其房地以贈與方式辦理產權移轉之行為乃係原告與被告己○○間內部關係,被告永慶房屋並不因此即對原告負有任何義務,且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係以被告己○○名義申請開立,被告永慶房屋對於履約保證專戶款項代為結清時,若未接受被告己○○本人之指示,被告永慶房屋自不得將款項代為匯予原告,因此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同意書上「己○○」「Z000000000」「台北市○○○○
段○○○巷○弄○○號4樓」為被告己○○所親書。另一96年8月20日同意書上「己○○」之簽名亦為被告己○○所親簽,被告兆豐銀行於96年9月3日收到此份同意書。
㈡被告己○○於被告兆豐銀行之履約保證帳戶中,扣除被告己
○○已領取之2分之1價金及稅金、仲介等費用後,截至98年4月27日尚餘3,662萬4,770元(此金額包含利息)。
四、兩造爭點及論述:㈠原告與被告己○○有無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依贈與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系爭房屋價金3,618萬2,795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當事人對於贈與契約之成立,於主觀上須有其認識,且雙方均同意此一法律行為之進行,並認知該法律行為之效果,進而一方為「施」之行為,他方為「受」之舉措,始克完成。是以,就被告己○○有將系爭房地價金2分之1贈與原告之意思,即原告與被告己○○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間存有贈與契約之事實,無
非係以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反面)。惟查:系爭房地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96年4月19日,出賣人即所有人僅為被告己○○之事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兆豐銀行、永慶房屋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51頁、第298頁至第299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在卷可稽。又為辦理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率以達節稅之目的,被告己○○與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96年5月4日,約定由被告己○○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成為系爭房地受贈人,被告己○○則為贈與人,並於96年5月17日為移轉登記,嗣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出賣人及所有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王素珠鄭美霞 之事實,亦有被告兆豐銀行、永慶房屋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51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事實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賣人,自無從據此主張享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次查,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自承:
「‧‧‧在70幾年時,被告己○○說房子是夫妻共同打拼的,所以一人一半,在96年8月18日時發生被告己○○跟我大媳婦有按摩的事,然後他就打我,我有報案,我沒有拿什麼東西離開。當時我有跟庚○說我們夫妻有爭執,我要爭取一份,庚○說他要幫我處理要跟他的主管商量,後來我就回去,當晚庚○就說他簽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於系爭房地出賣後至被告己○○簽立系爭同意書前,被告己○○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未對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第查系爭同意書簽立之過程,被告己○○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系爭房屋自始就是委託庚○在賣,96年8月20日我太太一早就出走,沒有人知道何時走,下午庚○就來了,他說他是原告委託他來的,他拿了兩張紙叫我看一看,我就說原告從來沒有提過錢要怎麼分,為何要委託你,他說他不曉得,我就說不能簽,庚○說如果不簽,因為沒有契約正本,無法辦理交屋,所以要罰錢,每天罰千分之一到交屋為止。我說跟我太太見一面好不好,他說不曉得我太太在哪裡,但是庚○說原告會自動跟庚○聯絡,所以我就簽了一張,一張空白沒有簽名的留給我,有簽的那一張庚○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己○○之媳婦丙○○到庭證述:「96年8月20日下午庚○有拿空白的同意書兩張,當時被告郭在睡覺,是我去幫庚○開門。庚○說:郭爸爸好,我受郭媽媽的委託拿同意書給你簽。被告說為什麼要簽,夫妻為什麼要拿同意書,原告為何不自己拿,庚○就說不簽沒關係,反正資料在你太太那邊,到時候會被罰款,被告郭很無奈就簽同意書,被告郭原本只簽名,庚○說連身分證字號也要,簽完後留一張空白的給被告郭,被告郭問說你知道我太太在哪裡嗎,庚○說不知道,每次都是原告跟庚○直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
1頁反面)大致相符,是系爭同意書能否認定被告己○○有贈與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予原告之意思?已非無疑。參以系爭房地係於96年8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素珠、鄭美霞,且被告己○○因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乃於96年9月10日與買受人約定,被告己○○應給付買受人違約金15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永慶房屋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在卷可證;佐以系爭同意書係記載:「一、本人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同意將所出售之房地(台北市○○區○○路一段18號)所得之款項,俟交屋後與本人配偶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平均獲得該款項,並於交屋後由履約保證銀行分別匯入雙方所指定之帳戶。‧‧‧此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立同意書人:己○○‧‧‧」(見本院卷第16頁),此為被告己○○單方所書立,且其意思表示之對象為被告兆豐銀行,並非原告,益徵被告己○○書立系爭同意書係為使系爭房地得以依約履行而免生違約金處罰之情;輔以被告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為原告失蹤之申報,且於96年9月3日前往被告兆豐銀行撤銷系爭同意書,及於96年9月3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6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永慶房屋上情,與於96年9月13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464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兆豐銀行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案件登記表、撤銷系爭同意書書面、96年9月3日臺北光武郵局第666號存證信函、臺北北門郵局464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足考。是被告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主觀上並無贈與系爭房地價金2分之1予原告之意思,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惟證人丙○○與原
告及被告己○○均有親屬關係,且其證言係於原告、被告己○○當事人訊問程序後隔離訊問所得,而被告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有申報原告失蹤,及告知被告永慶房屋關於系爭同意書簽立情形,並向被告兆豐銀行表示撤銷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且參以被告己○○因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乃需給付買受人違約金15萬元等事實,則原告徒以證人丙○○為被告己○○之長媳,關係匪淺云云,主張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尚非可取。至於證人庚○雖到庭結證:「(提示原證三,同意書為何簽立,其過程為何?)繕打部分是永慶的代書打的,其他我簽名的部分是我自己簽的,『茲收到與影本相同之正本乙份』應是代書蓋的,日期是郭先生寫的。一般買賣不會簽這份,因為此案件在簽同意書的前幾天有接到原告打來說夫妻之間有爭執在,有討論買賣價金是否可以一人一半,我馬上有打電話跟郭先生確認,郭先生有同意,我是跟郭先生說房屋的價款是否是一人一半,郭先生說全部給郭太太都沒關係,就照郭太太的意思,我就請代書擬同意書,找郭先生簽時很快就簽好,當時有郭先生媳婦在場,當時我只拿一張同意書過去,當時是郭的媳婦幫我開門,我沒有講什麼,是坐在沙發上等郭先生出來,我就跟他說這是同意書,之後我會照你指示的去做,他有看,看完後就簽名,我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我就交給公司代書處理,我忘記多久,郭先生有到代書那拿影本,後來就直接辦交屋。簽完後我有打電話跟郭太太聯絡,說簽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然證人庚○係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有解釋同意書內容給被告己○○知悉?」、「郭有何回應?」等問題時,證人庚○始答:「有。」、「他說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270頁)且證人庚○所述其所攜帶之同意書份數,先證述「當時我只拿一張同意書過去」,本與事實不符,經訊問後,證人庚○始改口「被告郭只有簽一張,我有留一張空白的給郭先生」(見本院卷第271頁)。況被告己○○否認於證人庚○執系爭同意書前往被告己○○住處前,有曾經致電被告己○○之情,而證人庚○就何時致電被告己○○?詳情為何?未能具體陳述;參以系爭同意書為原告委託證人庚○處理等情,足見證人庚○就被告己○○曾經對其表示贈與系爭房地價金2分之1予原告之證言,難謂可採。
⒋綜上,被告己○○並無將系爭房地價金2分之1贈與原告之
意思,且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贈與系爭房地價金2分之1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己○○為本件之請求,自應認為無理由。
㈡被告兆豐銀行部分:
本件原告與被告己○○間並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己○○將系爭保證書債權讓與原告,而據此主張被告兆豐銀行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價金2分之1,自非有據。又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必須是第三人取得一種債權,同時必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之合意始可,若無此種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得此種債權,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查系爭同意書係記載:「一、本人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同意將所出售之房地(台北市○○區○○路一段18號)所得之款項,俟交屋後與本人配偶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平均獲得該款項,並於交屋後由履約保證銀行分別匯入雙方所指定之帳戶。‧‧‧此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立同意書人:己○○‧‧‧」(見本院卷第16頁),此為被告己○○單方所書立,且其書立目的係為使系爭房地得以依約履行而免生違約金處罰之情,亦於前述,況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使原告取得直接對被告兆豐銀行請求給付價金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尚無可採。第查,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時,並非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賣人之地位,而係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為辦理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率以達節稅之目的,始取得買賣契約之賣方兼受贈人地位,已於前述,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帳戶權利人為被告己○○之事實,亦有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足查,足見被告兆豐銀行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同出賣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及同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兆豐銀行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即非有據。至於原告於備位主張:被告兆豐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係依被告永慶房屋指定,被告兆豐銀行就履約保證為被告永慶房屋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永慶房屋就履約保證部分與原告屬委任關係,現系爭房地價金係由被告永慶房屋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兆豐銀行占有中,被告永慶房屋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有義務將收取之金錢交付委任人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己○○間並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對被告己○○既無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己○○對於被告兆豐銀行之權利,自非足取。從而,原告對被告兆豐銀行所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㈢被告永慶房屋部分:
本件原告對被告永慶房屋請求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無非係以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間有委任關係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永慶房屋所否認,且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時,並非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賣人之地位,而係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為辦理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率以達節稅之目的,始取得買賣契約之賣方兼受贈人地位,已於前述,堪認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就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並無成立委任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系爭房屋價金3,618萬2,795元及遲延利息;又主張被告己○○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分之1債權讓與原告,而依系爭保證書向被告兆豐銀行請求給付;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同法第173條第2項與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兆豐銀行給付上開系爭房地價金及遲延利息。另於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己○○行使對被告兆豐銀行之請求權。對被告永慶房屋主張委任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房屋價金3,618萬2,795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英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