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5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7月8日凌晨2點半許,駕車行經彰化交流道往花壇路段,因身體突然發生不適「胃痛」停於公路故障停車區,並開啟故障燈,車輛並已熄火,緣因伊前於同學家慶生,因酌飲「不明酒精成份」之水果酒2杯,乃於返家時在上揭路段處因腸胃劇烈不適,停車於該處小寐半小時,旋因公路警察取締伊酒後駕車,冀能撤消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云云。
三、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7月8日3時46分許,在國1公路南向213公里處,因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測試異議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可確定。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汽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超出法定安全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依法應即舉發並移置其車輛禁駛,此觀之首揭規定自明;惟異議人仍以其當時並未駕駛車輛、係飲用不明飲品所致等情置辯,然異議人既將該車停放於上揭國道公路路段,自係於飲用酒類成分飲料後駕駛經過該處,因不勝酒力始停置該處歇息,其於自同學家慶生時酌飲不明酒類飲料後仍駕駛汽車返家,遭警方舉發違規等情,自係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按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其立法旨趣即在禁止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致生道路交通安全之虞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此刑法亦具相關規定限制之(詳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85條之3)。故異議人因不勝酒力致停置車輛歇息,惟其已駕駛車輛至國道公路路段,仍辯稱其當時並未駕駛車輛云云,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3萬4,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