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9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2日換發行照過程中得知有一筆違規紀錄(當時罰鍰已由新臺幣1,800元提高至3,600元,經申訴查證該違規舉發通知單於96年1月
4日寄至戶籍地,但因無人簽收,寄存大村郵局,且因公文往返查證中,裁罰金額也提高至新臺幣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因駕車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一事深感自責,也願認錯服從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元,惟因異議人長期在新竹工作,於舉發期間並無接獲郵局的招領通知單,導致罰單逾期未繳,實非伊所願,請求更正為裁罰新臺幣1,800元罰鍰云云。
三、查異議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11月7日12時37分許,在竹122線14K路段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有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新竹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上揭違規事實,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可確定。經查:異議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違規通知單)已於96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彰化縣○村鄉○○村○○路○○號-34轄區之大村郵局,有新竹縣警察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復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亦同於上揭所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查,是可確定該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4,500元。本件違規事件自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迄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日(96年7月18日)已逾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新臺幣4,500元自屬允當;又異議人自知其戶籍地址信件乏人照管,自應於變更居所地時起,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相關信件能確實收受免遲誤其權利,異議人疏未辦理變更登記,是其所辯則難稱適。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