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甲○○、乙○○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無線網卡壹張、「威寶電信」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該筆記型電腦上另插有ZTE3G無線網卡1張,內含「威寶電信」門號SIM卡1張(內碼000000000000000號)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
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乙○○2人之簽賭犯情尚輕,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1張及「威寶電信」門號
SIM卡1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對各被告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台幣24,100元,則無證據可憑認係被告丙○○供賭博所用或贏取之賭資,再者,該款係在丙○○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扣,亦非在賭檯上之財物,是以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