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6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前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同年月19日,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962號、第102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拘役59日確定,依序於93年11月25日、同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醉意極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自屬嚴重,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竟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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