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明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崔明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4年6月2日8時19分許」應更正補充為「104年6月2日上午8時19分許」、第12行末應補充「崔明倫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崔明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盧青 何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崔明倫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盧青何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CH6-89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后里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崔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 陳偉弘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肇事車禍,致告訴人盧青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237號被告崔明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明倫於民國104年6月2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后里區堤防路欲右轉三豐路之后豐大橋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盧青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照越級駕駛),由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由北往南行經前開后豐大橋北端路口,而遭崔明倫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盧青何當場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及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青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明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青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診斷證明書2紙及警員陳偉弘之職務報告1紙等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