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繁康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G26-72
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廖沐棻 騎乘牌照號碼386-DX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有街由忠義街往大有一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2車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廖沐棻人車倒地,受有第
1、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曾繁康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請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廖沐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繁康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沐棻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前持有之重型機車駕照經監理機關為註銷之處分,尚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年2月2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卷第5頁、第13頁),亦堪認定。另告訴人就本案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尚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並命其併為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報警並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仍執意騎乘機車,已有不是,復未能謹守交通規則,輕忽懈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非有意逃避,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中有太太、太太與前夫生的小孩及孫子,目前在家中包水餃販賣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