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5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9日│104年8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244號│104年度偵字第20244號│104年度偵字第2024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5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5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5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5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5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94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494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494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拘役│(編號1至4定應執行拘役│(編號1至4定應執行拘役│││115日)│115日)│115日)│└────────┴───────────┴───────────┴───────────┘┌────────┬───────────┬───────────┬───────────┐│編號│4│5│(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7日│104年8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970號│104年度偵字第2972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2日│105年3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9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21日(撤回上訴)│105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94號│105年度執字第7122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拘役│││││1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