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2時許」補充更正為「凌晨2時許」;末行「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並送檢驗而查獲」補充更正為「經林俊宏同意,為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另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訴追處罰,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被告林俊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2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俊宏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0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後,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並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林俊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J10507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8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J10507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曾送執行觀察、勒戒,本件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雖於警詢供陳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興 」之男子,惟並未提供具體之年籍資料,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