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0
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坤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104年4月7日晚上11時19分,即其尚任職黃○松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都會機車行」員工且與其他機車行員工居住該址2樓處時,適見該機車行1樓辦公室處無人之際,由2樓徒步下樓至1樓處,徒手竊取黃○松所有置於1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完畢。
㈡於104年5月1日上午6時18分,即其已非屬黃○松經營位
於上址「大都會機車行」員工時,其明知上開機車行2樓處係供該機車行員工居住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適見上址1樓辦公室處無人之際,徒手打開上址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1樓屋內,徒手竊取黃○松所有置於
1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2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黃○松發覺遭竊,於104年5月2日報警,由警方調閱設於該機車行店內之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吳坤龍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由本院發佈通緝,經警方逮捕到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坤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為竊盜、加重竊盜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偵查卷宗第11頁、本院卷宗第40頁、第41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松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3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依上揭說明,窗戶應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踰越窗戶入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行為時雖已離職,而非居住於該機車行2樓,其無故侵入上揭機車行,惟該機車行2樓仍有其他機車行員工居住於樓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侵入行竊,仍不失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先予指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9月(參見本院卷宗第42頁)等語,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供己花用,竟利用任職機車行機會或於離職後得知機車行內情狀,竊盜被害人黃○松所有置於機車行內之現金2次即11萬元、2千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部分遭竊金額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上揭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至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