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善澤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善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龐善澤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梗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10月上旬某日,自「阿梗」處取得「太子」網路簽賭站(下稱本案網站,網址:ag.ta5858.net)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自104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之期間內,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以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連接本案網站,輸入其個人帳號「DK51」及密碼後,供會員在本案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NBA職業籃球及美國MLB大聯盟職業棒球為賭博標的下注,依所下注球隊之比賽結果決定賭博輸贏,並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即如下注球隊為比賽勝隊,即可獲得依簽賭賠率計算之彩金;反之,則賭金悉歸龐善澤與「阿梗」所有;嗣龐善澤再與「阿梗」結算輸贏金額,龐善澤除可獲取下注金額1.6%作為報酬外,並可獲取下注金額0至97%不等之金額,其餘賭金則悉歸「阿梗」所有,以此方式經營俗稱「運動賭博」等各式玩法之賭博,而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龐善澤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善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7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且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扣案物照片2張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交款交易明細共2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9-11、13頁、偵卷第17-39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特定多數人上網下注簽賭之本案網站後,即以美國NBA職業籃球及美國MLB大聯盟職業棒球為賭博標的下注,依所下注球隊之比察結果決定賭博輸贏,藉此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阿梗」共同提供可供特定多數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之本案網站供特定多數會員下注,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並藉以從中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預定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104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經警查獲為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前開共同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與「阿梗」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又被告供給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約4月,經營期間非短,每月獲利2至3萬元不等金額,所為於法不容;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上揭行動電話係供其上網連結至本案網站而供本案賭博等犯罪使用,該帳戶存摺則係用以供賭客簽賭匯款賭金,復供被告與上游經營者對帳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2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是認上揭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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