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智銘雖辯稱:㈠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右大腿酸痛,疑似挫傷」,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相當輕微,尚未及挫傷之程度。告訴人「右大腿酸痛,疑似挫傷」是否即係被告所致,實非無疑。尚難據該診斷證明書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㈡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必以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為必要,即具有現在不法侵害或攻擊(包括攻擊即將發生、已開始發生或繼續中),致有必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告訴人 黃聖峯 曾對被告張智銘有傷害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因告訴人之挑釁並疑似意圖攻擊被告,被告基於保護自身安全以及9個月大之嬰兒,對於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為防禦行為,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係屬不罰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智銘以腳踹告訴人黃聖峯之右大腿一腳,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酸痛,疑似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警卷可稽。即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人剛好在我家附近停車場..停車,看到黃聖峯在現場等我,我停好車下車後抱著我9個月大的女兒時,黃聖峯就走向我,我怕黃聖峯打我或傷害我女兒,我就用腳踹他的腳,要趕他走。」、「只有踹他那一腳。」、「他趁我抱嬰兒靠近我,動機不明。我出於防衛踹他一腳。」等語;及於本院詢問時供稱:「告訴人當時走過來,我腳有伸出去,有碰到他的腳。」等語,足見被告確有以腳踹告訴人右大腿1下,且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右大腿酸痛,疑似挫傷」之傷害相符。
㈡、被告雖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他趁我抱嬰兒靠近我,動機不明。我出於防衛踹他一腳。」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他當時又沒有要打你,為何要自衛?)因為他曾經打過我。」等語;及於本院詢問時供稱:「告訴人一個多月前有打過我,他有侵害的意圖。」等語,顯見於事發當時,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有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則被告以腳踹告訴人1下,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
㈢、綜上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5908號被告張智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許,其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一路與宜欣十街口停車後,見黃聖峯向其走來,因其與黃聖峯前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向黃聖峯,致黃聖峯受有右大腿酸痛,疑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聖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聖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