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 吳鳳蓮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被告 翁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4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養女甲○○、次女
翁紫宜 ,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原告於婚後至大約89年之期間擔任家庭主婦,嗣於89年底受僱至嘉義縣布袋鎮新塭地區幫人煮飯,期間大約2、3個月左右,90年之後則受僱至嘉義市某餐廳擔任廚房助手,至103年1月離職。起初原告夜間下班後仍騎機車返回鹽水兩造住處,之後因經常須至凌晨1、2點才能下班,遂於上班地點附近租屋居住,惟每次遇有休假仍會返回鹽水探望被告及女兒,有時也會去安養院探望婆婆翁 林火炎 。而被告婚後起先在新營火車站排班開計程車,之後短暫至工廠上班,後又至新營客運擔任司機,大約77年間新營客運工會抗爭事件後不久被解雇,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嗣被告購買一部砂石車營業,數年後因肇事發生死亡車禍,支付鉅額賠償,約於93年間賣掉砂石車結束營業。㈡兩造婚後,原告曾於74年間在新營地區之旅社報警查獲、處
理被告感情出軌事件,原告為求家庭和諧百般容忍,然被告感情出軌事件仍持續不斷;96年過年期間,原告女兒告知原告,稱於學校放假返家期間,曾發現家裡陽台晾曬其他女人之內衣褲,當時原告因在嘉義工作,無法天天返家。查訴外人乙○○原設籍於臺南縣○○鎮○○里○○路○巷○○號,嗣於96年5月25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兩造住處,原告要求被告將乙○○之戶籍遷出,卻遭被告拒絕。於96年8月間某日,當天原告上晚班,於上午10時左右返回兩造住處時,竟發現乙○○在兩造臥房內,原告要求立刻開門,乙○○卻拒絕開門,過了很久乙○○才開門,原告氣憤之下踹了乙○○一腳,原告本要報警處理,經被告一再拜託原告不要報警而未果,當天乙○○在原告面前整理兩大袋個人物品離開,但不久乙○○又搬回兩造住處。原告對被告出軌行徑感到心灰意冷,對兩造婚姻已不再抱持任何希望,因此自96年8月上開事件發生後,再也沒有返回鹽水住處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
㈢96年8月上開事件發生後,乙○○設於臺南市○○區○○里0
鄰○○00號之戶籍並未遷走,被告嗣於97年間將其母 翁林火炎 由安養院接回鹽水住處,對外宣稱交由乙○○照顧生活起居,惟翁林火炎於98年9月15日去世,但乙○○之戶籍仍繼續設於上址。據原告女兒告知,97年間翁林火炎返回兩造鹽水住處之前,女兒即數次看見乙○○於兩造住處過夜,98年間翁林火炎去世之後,渠亦數次看見乙○○於兩造住處過夜,最近一次則係104年3月8日,在在顯示被告與乙○○之間一直曖昧不明,被告對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意願,兩造婚姻確已破裂,且喪失夫妻雙方應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處境,皆會心灰意冷,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以早日結束兩造間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
㈣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原告並非因倒債而避居嘉義。84年間原告招攬互助會並擔任
會首一事,為被告所知悉,當時互助會單亦係由被告所記載。兩造居住於新營市,互助會開標時,由被告開車載原告回鹽水老家開標,嗣因遭會員惡性倒閉,原告無法支撐,不得以宣布倒會。原告招攬互助會所得金錢,除提供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原告也有拿來繳納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並非僅供原告享用。原告遭人倒會後,出現債務問題,原告於88年更換心臟人工瓣膜手術復原後,為還債而外出工作,先是89年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地區幫人煮飯,後經親友介紹在嘉義市區有更好的工作機會與待遇,而轉至嘉義。起初有很長一段時間,原告每日騎機車40分鐘往返嘉義工作,後因長女甲○○就讀嘉義市大同二專,為了長女上學方便,原告決定同長女到嘉義租屋,如此長女能在嘉義上學和打工,原告能減少車程而獲得較充足休息,母女相互照顧。在起初幾年,原告工作一有休假,就採買食材與生活用品,再騎機車回鹽水家,並未疏於照顧次女、被告與婆婆。直到後來發現被告與乙○○間之曖昧關係,要求被告與乙○○斷絕往來,被告不肯,原告才不再兩地奔波而長住嘉義。
⒉被告坦承於74年間確實曾經感情出軌遭原告查獲。而關於被
告與乙○○之關係,乙○○係於96年5月25日將戶籍遷入臺南縣鹽水鎮○○里○○00號之兩造住處,被告就乙○○遷入戶籍一事,迄今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被告母親翁林火炎原住安養院,於97年間才返回兩造鹽水住處居住,但乙○○早在96年5月25日就已將渠戶籍遷入兩造鹽水住處,翁林火炎由安養院返回鹽水居住後,被告對外宣稱交由乙○○照顧生活起居,但翁林火炎於98年9月15日去世後,乙○○之戶籍仍繼續設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74年間被告與一女子上旅社,剛進去不久即遭查獲而入警局
製作筆錄,當時被告母親替被告向原告求情,被告還在警察局寫悔過書,但被告並未與該女子發生性行為,又此事發生時,兩造長女甲○○才3歲半,能否知悉此事非無疑問,且甲○○已長達8年沒有住在家裡,並不清楚家裡發生的事情,故關於甲○○之證詞可信度存疑。
㈡原告於75年間成立互助會,於87年間倒會欠債,另因投資股
票失利,向親友30多人借貸約新臺幣(下同)4、5百萬元,被告於87年因原告要求,將坐○○○區○○街之房子賣掉以清償所欠債務。88年間原告心臟病復發,住進林口長庚醫院換瓣膜手術,不料返回鄉下靜養時,大量湧入要債的人,原告因債務龐大無法處理,不得已往外地找工作,一方面也為了躲債,卻丟下兩個就讀高中之女兒及年邁婆婆,當時被告在雲林麥寮六輕開砂石車,為了父兼母職,被告往返雲林鹽水兩地,父兼母職直到2年多前才卸下。91年被告入環保局擔任河川巡守隊員,扣除勞健保費,月領1萬8千元,當時小女兒就讀臺中中興大學,房租費、生活費就花掉被告過半數之月薪。3年後被告年邁母親因肝昏迷身體出現問題,當時原告外出工作,被告不知所措,後經被告大姊出面協調,被告與其他兄弟每人每月出資3,500元,合計2萬1千元,於94年間僱請曾有多年護士工作經驗之韓太太即乙○○前來家中看護母親,母親於96年7月轉入新營長照中心,嗣因病情加重,於97年7月底又接回鹽水住處由乙○○照顧,乙○○戶籍寄居遷入是在96年5月25日。原告與乙○○有30年交情,乙○○兒子於85年7月結婚時,被告大姊、大姊夫與原告夫妻就是喜宴上之嘉賓,90、91年連續2年除夕夜,被告還邀約乙○○及其家人前來兩造住處圍爐吃飯,原告兩個女兒也在場共餐,兩個女兒對乙○○稱呼「 秋美 阿姨」,乙○○的兒女則稱呼被告為舅舅。
㈢關於原告踹乙○○一腳的事,當天是乙○○的兒子來向乙○
○要錢,乙○○兒子從巷口進來,原告跟在後面,當時原告已多年未返家,不知道被告姊姊請乙○○照顧被告母親,原告因此腳踹乙○○,乙○○兒子在旁目睹,原告大喊要報警,乙○○兒子拿木棍要追打原告,後經被告與眾人勸說,原告才離開返回嘉義,不料翌日乙○○兒子又上門欲找原告理論,找不到原告就拿被告出氣,將被告停放門口之小客車打得支離破碎,車也報廢。95年間被告勞保期滿,領取勞退金189萬元,但支付小女兒就讀大學、研究所之學費及家用開銷後所剩無幾。102年9月被告因腦部缺氧、中風,送進柳營奇美醫院急救,被告么弟前來醫院探望,得知沒人照顧被告,再度找乙○○幫忙,出院後三餐也託乙○○幫忙料理。關於乙○○戶籍遷入一事,被告並不知情,乙○○稱因渠住所之管區警員查戶口時常找不到人,得知在義稠里看護老人,要渠辦理流動戶口寄居在被告母親戶內,而辦理寄居戶口手續需要戶長之印章、身分證,被告不是戶長,也跟母親不同戶,而乙○○表示被告母親後事辦完不久就自行將戶籍遷走。乙○○跟被告母親同住一房,睡被告母親的床,被告母親則睡在電動病床,被告全家人都知道此事,只有原告不知,還小題大做,不知是何用意。
㈣102年原告來電告知被告,稱伊因心臟擴大無力再工作,辭
去釣蝦場職務,被告要原告搬回鄉下同住彼此有照應,被告也不必依靠弟弟每月多花錢託人看管送三餐,原告一概拒絕。多年前因原告不敢面對現實,致兩造溝通出現很大問題,103年7月間原告返家向被告提出離婚,稱離婚後要將戶口遷往嘉義以便申領房租補助、殘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等,被告拒絕,6個月後原告再度來電,要被告前往嘉義戶政機關簽字離婚,被告仍予拒絕,不料1個多月後原告又來電稱要上法院訴請離婚,可見原告為了錢寧願毀掉完整的家。
㈤71年與88年間原告兩度進行心臟大手術,88年手術完成後,
為了避債回嘉義娘家,後來找到廚師助理工作,每月回來1天,原告健康情形不佳又無駕照,當時全由被告開車接送。87年間被告由新營搬回鹽水,原告於88年間在林口長庚進行心臟大手術返回鹽水後,倒會問題原告不予理會,後續均由被告獨自處理。被告母親臥病5年期間,原告僅前來探望2次,在被告母親葬禮時回來住了一晚就回娘家,原告回娘家後,原告的債主在被告座車裝設追蹤器,之後追蹤器遭被告發現,被告才知事態嚴重。原告2年多前因心臟擴大不能工作時,有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希望原告返回鹽水同住,但原告始終不肯,一直懷疑被告與乙○○有問題。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養女甲○○、
次女翁紫宜,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婚後,伊曾於74年間在新營地區旅社報警查
獲、處理被告感情出軌事件,伊為求家庭和諧容忍一情,而被告亦坦承:其於74年被查越軌入警局等語,其後又稱71年間跟女性友人進入旅社,但剛進去5分鐘就被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查關於被告與女性友人進入旅社並經原告報警查獲一事,既為兩造不否認;而被告初亦坦承該事係發生於00年間,此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被告嗣後所稱係71年間所為,應不可信。而被告既否認與該友人已發生性行為,原告就此亦無證據為憑,是關於被告是否於婚後已與異性發生性行為一事,尚難認定;又據證人即兩造女兒甲○○證述:「(父親因為曾經在外面跟女子有通姦而被母親抓姦嗎?)有。(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在我很小的時候,我印象中媽媽帶著我進房間,媽媽抓著那個女生的頭髮,還把他的頭髮扯下來給我看,所以我印象很深。」等語,然證人甲○○僅證述與原告抓姦,而依渠所證,並未親見被告與他人有性關係,兼以證人甲○○證稱渠乃係隨同原告抓姦,而原告亦僅稱: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與異性發生性關係,但是非常的曖昧等語,則證人甲○○自不可能親見被告與友人有性行為之事實;以此,被告於婚後與異性友人進入旅館遭原告報警查獲,固可認定,惟尚難認定被告與友人已有通姦之事實。
㈢原告次主張伊於約89年底,受雇至嘉義縣布袋鎮新塭地區幫
人煮飯,期間大約2、3個月左右,90年之後則受雇至嘉義市某餐廳擔任廚房助手,至103年1月離職,起初伊夜間下班後仍騎機車返回鹽水兩造住處,惟之後經常必須至凌晨1、2點才能下班,因此於上班地點附近租屋居住,惟每次遇有休假仍會返回鹽水探望被告及女兒,有時也會去安養院探望婆婆翁林火炎等情;而被告則稱:88年時原告因心臟病復發,住進林口長庚醫院換瓣膜手術,返鄉下靜養時,因原告在外欠款,債權人大量湧入,原告因債務龐大無法處理,始往嘉義找工作,丟下就讀高中女兒及年邁母親等語;而原告雖否認係因倒債而避居嘉義,惟亦坦承:伊於84年間招攬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之事實,然被告亦知悉,互助會開標時由被告開車搭載伊回鹽水老家開標,後因互助會遭會員惡性倒閉,不得以宣布倒會,且伊招攬互助會所得金錢除提供家庭生活開銷,也拿來繳納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遭人倒會後,為還債,89年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地區幫人煮飯,後經親友介紹轉至嘉義等語;以此,原告約於89年間積欠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因互助會倒閉欠錢,嗣遠至嘉義工作,則被告所稱原告係債務龐大無法處理始至嘉義工作,亦非無據。雖原告否認避債遷居嘉義,而據證人甲○○所證,亦稱原告是因在嘉義釣蝦場上大夜班,每天來回太累,所以就住在嘉義等語,然無論依原告所稱至嘉義布袋幫人煮飯,或依證人甲○○所證是於釣蝦場工作,諸此工作均無地區專屬性,原告在台南非不能覓得性質相似之工作,何需遠離家人,遠赴嘉義?是原告轉至嘉義工作,非無避債之考慮。
㈣又被告稱原告搬至嘉義,丟下兩個就讀高中女兒及年邁母親
等語,惟原告則稱:伊搬至嘉義後,起初有很長一段時間每日騎機車40分鐘往返嘉義工作,後因大女兒甲○○就讀嘉義市大同二專,乃同甲○○到嘉義租屋,母女相互照顧,在起初幾年,伊工作有休假,就採買食材與生活用品再騎機車回鹽水家,並未忽略照顧二女兒、被告與婆婆等語;而據證人甲○○所證:「(現在跟什麼人住?)我自己一個人在台北住。(上台北之前跟什麼人住?)跟媽媽同住在嘉義。(為什麼沒有跟父親住?)因為當時我在嘉義的大同商專,所以我就住嘉義。(為什麼媽媽沒有跟爸爸住?)因為他要工作,所以沒有跟爸爸住。…(在嘉義跟母親同住時,是什麼人照顧你?)是我自己照顧我自己。(父親說母親丟下兩個小孩,跑到嘉義,有沒有這回事?)沒有,為什麼要這麼說。(那時候妹妹在什麼地方?)好像是在鹽水。(那個時候什麼人照顧妹妹?)他好像是跟我爸爸住,不過我不是很確定,因為家裡的事情我不是很確定。」等語,則依證人甲○○之證詞,原告雖搬至嘉義,然嗣於甲○○於嘉義就學時,仍搬至與甲○○同住,可見原告避居嘉義,應是欠債所不得已,應無拋家棄子之意。
㈤另原告主張伊於大約96年過年期間,經女兒告知,女兒於學
校放假返家期間,曾發現家裡陽台晾曬其他女人之內衣褲。伊於96年8月間某日,於上午10時左右返回兩造住處,竟發現乙○○在兩造之臥房內,伊要求立刻開門,但乙○○拒絕開門,過了很久乙○○開門,伊氣憤之下踹乙○○一腳,且乙○○原設戶籍於台南縣○○鎮○○里○○路○巷○○號,之後乙○○於96年5月25日將戶籍遷入台南市鹽水區兩造住處,伊曾向被告要求把乙○○的戶籍遷出遭被告拒絕,被告早與乙○○有曖昧關係等語;惟被告否認與乙○○有曖昧行為,辯稱:其於91年間進入環保局任職,3年後母親因肝昏迷身體出現問題,後經大姊協調,六兄弟每人每月出資3千5百元由大姊出面僱請乙○○,以每月2萬1千元前來家中看護,中間一年母親被大哥送進新營教養院,後病情加重,以致又接回由乙○○看顧多年,嗣其於102年9月D因腦部缺氧、中風進了柳營區奇美醫院急救,最小弟弟前往醫院探望後,再度找乙○○幫忙,出院後三餐也託乙○○幫忙料理等語;而據證人甲○○證稱:「(母親說父親有跟乙○○交往,有沒有這回事?)有。(怎麼會知道?)因為在我很小的時候,這位乙○○的人會過來,自稱是我保母,會過來看我。(為什麼這樣就認為是跟父親交往?)在我上台北工作那年的農曆年,回家過年,我看到乙○○的內衣褲在我家,所以我推測他們在交往。(他們有沒有住在一起?)我不清楚。(被告說乙○○是為了照顧 阿嫲 ,所以住在你家,有沒有這回事?)搖頭。我知道的好像是,他是用這樣的說詞住進我們家,但是我阿嫲沒有人顧,他只是送飯給我阿嫲。(乙○○有住進你們鹽水的老家嗎?)嗯。(是什麼時候開始?)我不記得。(最早什麼時候知道他住你們家?)我想一下。好像是在95年年底之前。(他住進你們家有照顧阿嫲嗎?)沒有。我對於照顧這兩個字的定義是包括翻身、拍背等居家照護,但是他只有送飯,所以我不認為他有照顧。(後來在你們家住了多久?)不清楚。(現在還有住在那邊嗎?)我不知道。」等語。依證人甲○○所證,雖稱被告確與乙○○交往,惟所憑藉者,乃係乙○○自稱是保母,及家中見乙○○之內衣褲而推測所得,然諸此尚難據以推斷被告與乙○○交往之事實;而證人甲○○雖又證述乙○○住進被告鹽水老家,然對照被告所述乙○○係由其大姊出以每月2萬1千元代價僱請前來家中看護,而證人甲○○亦證述乙○○有送飯之事實,姑不論證人甲○○所稱乙○○未有翻身、拍背等居家照護,與渠所認定照顧事實有別,然僅從乙○○有送飯行為,足認被告所辯乙○○係受僱照顧其母親一情,非無可信,則縱證人甲○○於鹽水家中發現乙○○內衣,自不足為被告與乙○○交往之憑據。又原告主張乙○○於96年5月25日將戶籍遷入台南市鹽水區兩造住處,伊曾向被告要求把乙○○的戶籍遷出,但被告拒絕,被告就乙○○遷入戶籍一事,迄無法提出合理解釋, 益徵 被告與乙○○有曖昧關係等語;而被告就此辯稱:乙○○把戶籍遷入其母戶口,其並不知情,據乙○○所述,是因管區警員查戶口常找不到人,得知在義稠里看護老人,要她辦流動戶口寄居母親戶內,且乙○○事後亦告知說在被告母親後事辦完不久戶籍就自己遷走了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乙○○戶籍謄本所示,乙○○係於96年5月25日遷入鹽水區義稠里63號,後於100年5月9日遷○○○區○○路○巷○○號,再參原告所提被告母親翁林火炎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母親翁林火炎於98年9月15日死亡,由乙○○繼為戶長,是乙○○於96年5月25日遷入兩造鹽水住處,於被告母親翁林火炎死亡後1年8個月左右始遷離,此與被告所辯乙○○於其母親辦完後事不久即遷出戶籍,尚有出入。而被告辯稱乙○○係因管區警員查戶口找不到人才辦流動戶口,然衡之常情,縱使乙○○未居住原戶籍地,只需交代家人據實告知警員即可,何需為此費事遷移戶籍?況徵之實際情形,實際住處與戶籍地不同者,所在多有,亦未見因此產生不便,足見被告所辯乙○○遷移戶籍之理由,殊不足採。惟僅以乙○○戶籍地遷至兩造鹽水住處,亦難以認定被告與乙○○有曖昧行為;然就原告而言,伊見乙○○入住家中,且被告母親戶籍內憑空增加女子之戶籍,甚且於被告母親過世後猶繼為戶長,而心生疑慮,亦人之常情,難以苛責。至原告另主張96年8月間某日,伊於上午10時左右突然返回兩造住處,發現乙○○在兩造之臥房內,伊要求立刻開門,乙○○拒絕,過了很久開門,伊氣憤之下踹了乙○○一腳等語;而被告就此則稱:當天是乙○○兒子來要錢,原告也跟在後面進來,踹乙○○時被乙○○兒子目睹,原告大聲要報警,乙○○兒子火大要打原告,經大夥勸說,原告才離開回嘉義,隔天乙○○兒子要找原告理論,找不到原告就拿被告出氣,把放在走道的汽車打得支離破碎等語;核對兩造之陳述,原告係因見乙○○在兩造住處而踹乙○○,應有其事。再對照被告前有與女子同上旅館被警查獲,及乙○○入住兩造家中,甚且戶籍亦遷入等事實,則原告因心疑而踹乙○○,亦難嚴責。
㈥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原同住於鹽水區,後原告因欠債而赴嘉義工作,且已有數年少有來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兩造長期分居,鮮少互動之情況下,彼此感情歸於平淡,形同陌路,已可認定,此種狀態足以動搖兩造之感情,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可認兩造婚姻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客觀上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可認定;再審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有曖昧行為,雖無明確證據為憑,而難採認,惟被告於74年間即因與異性一同進入旅館遭原告報警查獲,而當時兩造所育之子女分別為4歲、1歲,被告未思子女年幼,應與配偶攜手同心,撫育幼女,反與異性至旅館,其疏於盡家庭責任甚明。而原告嗣因欠債於89年避居嘉義工作,致兩造之後長期分居,以至感情淡陌,自亦難解免其責。惟依證人甲○○所證,原告固然避居嘉義,然嗣後於甲○○至嘉義就學時,仍搬遷與甲○○同住,相互照應,可見原告縱使搬至嘉義,仍有照顧子女之心意,尚非故意拋家棄女;又關於被告與乙○○之關係,雖無證據足認其二人有曖昧關係,然觀之乙○○受僱照顧被告母親,卻將戶籍遷至兩造住處內,且被告所辯是因應警員查戶口所為,難認合理,兼以乙○○於被告母親過世後,相隔1年8個月始遷出戶籍,則原告見此,又兼證人甲○○告知於家中見乙○○內衣褲,乃心生懷疑,亦情有可原。以此,本件認兩造對於本件婚姻關係之破裂,均難辭其咎,且所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於本件判決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