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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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2號

原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王治華 律師

被告 劉木昭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面積範圍,並搭建包含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在內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所為已侵害其他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附圖所示之編號E部分以外之範圍均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自原共有人 林能賢林財福 處購入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且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權利前,該地即已由原共有人各自協議分管範圍,並各自為使用收益,被告亦係依出賣人林能賢、林財福指定之分管位置進行占有使用並興建系爭地上物,而非無權占用。況且,被告已因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未成,為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號事件(下稱另案分割訴訟)審理,倘原告對於土地如何分割有意見,當可在另案分割訴訟中表示,其卻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惡意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6、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910/12609,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現有被告出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被告為該地上物之所有人等節,亦有附圖、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審認。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等詞,既據被告引前詞爭執,則本件應審酌者自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或契約存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⑴、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甚或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其購入應有部分前,已由先前之共有人協議分管,且各自就分得範圍為管理使用,其係依出賣人林能賢、林財福指定之分管位置進行占有使用並興建系爭地上物,而非無權占用等情,經本院傳喚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林銀 造到庭後,其已證述: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係由伊父親 林受 與林受之兄弟即 林凱林港 三人所共有,而伊父親林受與林凱、林港早先即將系爭土地分三等分,並由三兄弟各自管理使用,而伊自父親林受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時,林受也有照先前分管之範圍,再均分成六等分,分給林受之子女去管理,所以不論是林受(含林受繼承人)、林凱、林港之分管範圍均有特定,且分管時,大家就是把範圍劃定,由管理人自由使用收益,沒有特定用途;又伊目前仍然依照分管範圍去做土地使用管理,伊的兄弟姐妹也是,且如果有移轉土地持分之情況,也是由買受人繼續管理分管部分,不會牽扯到其他人;另賣土地給被告就是林港那一房的,現在被告蓋房子的地點也是林港當初的管理範圍,伊跟林能賢、林財福不太熟,但知道是林港的孫子,原告則是林凱的孫子等詞明確(見本院卷206至210頁),而核與被告之抗辯情節全然相符。另經本院傳喚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 章蘭 到庭後,其亦證稱:伊大概在10年內取得土地持分的,而伊取得後,也有在上面種植農作物,且伊會在特定區域種植農作物是因購買土地權利時,出賣人有口頭跟伊說這是當初分到的地方,所以可以在分到的地方種植;伊知道共有人間有口頭協議土地如何管理,沒有書面,不過土地上有打界標,而伊買土地的時候,賣土地的人也有指界,並向伊說明共有人都有分別講好管理的部分,伊也是依照該等範圍繼續管理;另伊買到土地之後,有問土地的其他共有人,為何被告可以蓋房子,其他共有人是跟伊說被告分到的地點就是蓋房子的地點等語明灼(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同與被告之辯解、證人 林銀造 之證詞對照一致,而可相互映證。

⑶、是以,被告辯解系爭土地於其購入應有部分前,已由先前之共有人協議分管,且各自就分得範圍為管理使用,其係依出賣人林能賢、林財福指定之分管位置進行占有使用並興建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用一情,既核與證人林銀造、章蘭之證述內容均相互符合,復證人林銀造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衡情本無故意偏袒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加以證人章蘭係自訴外人 林大乾陳素嬌林三寶 之後手)處購入土地權利,而林大乾、林三寶即為林受之繼承人,有土地異動索引及戶役政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彌封卷),且證人章蘭購入土地權利後,所耕作管理之範圍,經本院請其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標註後,亦確實核與證人林銀造測繪之林受、林港、林凱分管範圍相互一致,有該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頁)。因此,被告辯解之前開內容,在與證人證述、客觀使用土地情況均相符合之情形下,自當採信。且循此以析,並參酌證人林銀造所證述: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就由共有人分管完成,並各自管理使用一詞,計算迄今已超過70年以上之情況,徵諸前開說明,亦當可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已成為默示分管契約而存在。

⑷、承前,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即係出售土地權利予被告之林財福、林能賢分管之部分,則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自屬有權占用;又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更與其他共有人即林凱、林港、林受之繼承人部分,具有旁系血親關係,依通常情事,原告當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情形存在,則原告雖非原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然該分管契約既處於其當知悉或可得而知之狀態,徵諸前開說明,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自當及於原告,原告無視於此,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搭建系爭地上物,既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來,具有合法占用權源,且原告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之共有人,則原告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附圖所示之編號E部分以外之範圍均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此外,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曾聲請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另案分割訴訟審結後再行處理,然而,另案分割訴訟與本件訴訟並無法律關係互為前提之情形,且本件原告亦不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此部分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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