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7號

原告 康宏隆

被告 林依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2,4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被告前曾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549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主文第1項為「相對人(即康宏隆)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16萬1,425元(計算式如附表),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1,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2年5月7日

113年9月9日

6%

8萬712.33元

小計

8萬712.33元

項目2(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2年5月7日

113年9月9日

6%

8萬712.33元

小計

8萬712.33元

合計

216萬1,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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