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7號
原告 康宏隆
被告 林依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2,4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被告前曾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549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主文第1項為「相對人(即康宏隆)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16萬1,425元(計算式如附表),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1,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2年5月7日
113年9月9日
6%
8萬712.33元
小計
8萬712.33元
項目2(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2年5月7日
113年9月9日
6%
8萬712.33元
小計
8萬712.33元
合計
216萬1,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