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42號
原告 施彥廷
被告 鄭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接受被告委託,辦理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金融貸款,雙方議定被告委託事項服務費為該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核准撥款金額之百分之18,被告於簽定委任契約後,如非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欲提前終止委任契約,被告需負擔文書處理費及違約金,被告向原告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委託事項後,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尚未核准、撥款前,或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已核准、撥款後,被告欲提前終止委任,此時被告應負擔文書處理費及申貸金額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委任原告辦理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過程中,如被告因個人因素造成辦理過程無法順利繼續進行,導致辦理過程無法順利完成,經原告確認後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被告如有違反上述條例,經原告確認後,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被告即刻毀約並需賠償原告申辦金額百分之20酬金及文書處理費。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後,已取得融資單位同意貸款,並進行不動產評估,僅待被告配合照會,便可進行撥款。詎被告藉故拒絕配合後續申貸手續,更表明欲終止委任契約,縱原告多次勸說,被告均不為所動。原告迫於無奈,遂依據委任契約書中之違約條款,起訴請求以申貸金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20%=40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據委任契約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即委任契約書,被告固不否認該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為被告委託原告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貸款,並約定最高貸款總額為2,000,000元以內,惟被告實際上並無成功為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任何貸款,被告亦未取得任何款項,原告雖於起訴狀陳稱「已取得融資單位同意貸款,並進行不動產評估,僅待被告鄭至均配合照會,便可進行撥款」云云,然迄今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融資單位同意貸款之證明,即逕向被告請求應給付400,000元違約金,顯屬無據。被告於112年間,於「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雙方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該詐團成員LINE暱稱為「VIVI」,聯繫過程先以各式噓寒問暖搏感情,嗣時機成熟後拋出高額獲利為誘餌,誘使被告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先提供名稱為「FIRSTCOIN」之假交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予被告註冊,並有「FTC客服」與被告聯繫,指導被告如何操作投資及入金出金。被告不疑有他,陸續以名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二、三胎增貸,計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胎)貸款3,000,000元(實拿2,911,958元),及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胎)貸款1,500,000元(實拿1,384,835元),並各設定3,600,000元及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將貸得資金全數投入系爭平台。被告嗣後欲向平台辦理獲利出金時,「FTC客服」再以「美國稅金」、「操作能力保證金」等手法,要求被告繳交約3萬美金之保證金(折合新臺幣約100餘萬元),被告因陷於無資力繳納貸款狀態,急於自系爭平台提現以緩解資金困境,詐團成員遂又提供LINE暱稱「EZ」(ID:burning0913)之貸款人員予被告聯繫,該貸款人員於索取被告LINEID及聯繫方式後,另以暱稱「Ding」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暱稱「Ding」之人與被告聯繫時自稱「劉先生」,嗣後雙方於112年9月13日碰面時,始知「劉先生」本名為施彥廷即原告,當日雙方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契約內容為被告委託原告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貸款總額2,000,000元。被告當時因急於解決資金問題且深怕家人知悉,不疑有他下遂簽立該契約。原告於簽約後即表示可代為牽線找金主,出資購買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讓被告有資金去繳納貸款,與被告訴求借貸2,000,000元截然不同,亦顯與系爭契約書內容不符。被告因迫於貸款壓力,惟恐系爭房地遭拍賣下,仍與原告所覓金主即訴外人 林賢 得,於112年10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出售價格為10,000,000元,價格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外,並另附加租賃及買回特約,被告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須給付每月57,000元之高昂租金予原告,且被告於一年內得以原價買回,系爭特約顯不合理,背後動機與當事人關係網絡實屬可議。被告嗣後梳理前後脈絡,始明白恐受詐騙集團以一條龍手法實施詐騙,且遭詐騙金額高達5,424,466元,即於112年10月20日向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2年10月25日再向派出所追加提告原告等人,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詐欺案件偵辦。復因原告為詐團成員轉介認識,與詐騙事實難以切割,且在與被告聯繫未滿一個月下,卻能立即牽線金主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顯不合理之特約已如前述,原告與詐團成員間之關係為何即有釐清必要。原告未曾為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任何貸款已如前述,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書委託範圍包含引薦金主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自始即掉入詐騙陷阱而不自知,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後,詐團成員復又提供原告之聯繫方式,讓被告如抓住救命稻草般聽信原告,顯趁被告遭詐欺而孤立無援時,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屬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情形,被告爰依據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主張撒銷系爭委任契約書,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另訴外人 林賢得 另向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高雄地院113年審訴字第397號),現仍審理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政令上的變動等其他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或忽略相關參考因素致失其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委任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文書真正雖未爭執,但否認原告可以對之請求違約金,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
⑴乃原告引用之請求權基礎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貳、文書處理費/違約金」之約定(南簡字卷第75頁),觀之該契約條款記載:「甲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委任契約書同時給付乙方(即原告)文書處理費為新臺幣參仟元整。甲方於簽定委任契約後,如非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欲提前終止委任契約,甲方需負擔文書處理費及違約金。甲方向乙方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委託事項後,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尚未核准、撥款前,或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已核准、撥款後,甲方欲提前終止委任,此時甲方應負擔文書處理費及申貸金額百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調字卷第13頁),依此,原告得依該條款請求違約金之要件,為被告向原告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貸款後,若未經核准前或已核准撥款後,被告提前終止委任的情形,方可合致。基此可知,違約金的發生,乃是因被告已正式以書面向原告表明申辦貸款事項之後,原告受此委託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申貸,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受理、審核而尚未核准撥款,或核准撥款後,被告提前終止委任,如此方有原告已有提供相關勞務或服務的成本,被告中途終止而需平衡其成本支出的問題。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有被告向原告正式提出書面之情形,也無證據可供認定原告已有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開啟申貸程序的情事,難認有合於該違約金請求要件之事實。是原告引用前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首已可議。
⑵原告雖認為正式提出書面的約定,即是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意云云(南簡字卷第160頁),但該委任契約乃是約定一個最高額2,000,000元作為辦理申貸範圍,並非特定金額或項目的貸款,實際上被告之貸款金額、項目、需求為何,仍有由被告向原告表明之需要,是以該條款所稱「正式提出書面」,究其意旨,即在使被告有用書面向原告具體表明貸款細節項目而啟動程序之方式,方屬合理。且系爭委任契約既另為書寫「正式書面」二字,也並未另外定義之,則文義上的理解,即是被告若有申貸需要則會向原告正式提出書面之意,否則該書面若等同於系爭委任契約,當會直接以本契約稱之,而非以書面之詞表之。而依原告之見,亦可能發生其尚未提供任何勞務、服務或其他成本而被告終止該契約時,即發生違約金債權的情形,就契約解釋與契約當事人利益衡平觀之,實屬對於被告有失公允之解釋,亦不符該契約具有雙務特性的本質;乃違約金在當事人未另有約定之下,即具備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2項並參),若被告尚未提出正式書面需求,原告也尚未進入辦理申貸手續,亦難想像原告可能產生如何的損害,自無違約金債權發生之理,否則即產生無損害而有填補之不合理結果,反使違約金條款成為當事人平白獲利之工具,斷非符法之措,如此解釋也較符合契約解釋的客觀性原則。再者,原告稱已向訴外人林賢得協調不動產買賣事宜;當初也幫原告處理車貸,但尚未真正遞出文件等語(南簡字卷第160頁),然系爭委任契約的標的是針對申辦貸款而發,並非房地仲介相關業務,原告亦自承並未真正遞出車貸申貸文件,卷內亦無被告有以書面正式向原告委託辦理車貸之證據,是綜上情,本件尚無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的要件事實發生,其自無引用胎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據。
⒉依上,原告並未舉證有合於系爭委任契約書關於違約金請求要件之事實,則其引用該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的違約金,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