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298號
原告 郭廷威
被告 陳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00元。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0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7時6分許,駕駛1095-R2號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賢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西賢路與民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西賢路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32,58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我有注意到他的車子,看到時就已經撞到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頁、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與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5-88頁),核屬相符。查西賢街為2線道之道路,民權路為4線道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卷第55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西賢街,由北往南駛至西賢街與民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本應暫停讓民權路之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權路由東向西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損害間,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查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為32,580元(包括工資10,790元、拖運費1,000元、估價費500元、零件20,290元),有原告提出傑利車業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0年8月,此有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12月26日,已使用逾3年,是原告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2,029元(計算式:20,290×0.1=2,029),加計工資10,790元、拖運費1,000元、估價費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14,319元(計算式2,029+10,790+1,000+500=14,319)。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為少線道之轉彎車未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依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455元(計算式:14,319×80%=11,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