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
原告 林修聖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告 林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15號民事裁定,其主文第1項為「相對人(即林修聖)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58萬7,781元(計算式:1,327,781元-740,000元=587,781元),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7,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0萬元)
1
利息
130萬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9月9日
6%
2萬7,780.82元
小計
2萬7,780.82元
合計
132萬7,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