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

原告 林時琳

被告 張國書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69萬6,159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第204頁、第207頁)。核屬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自立路與自立路64巷口路口,欲左轉前往自立路66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9萬6,159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傷害原告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關於秀景中醫診所水藥3,300元部分,因該部分醫療行為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相關醫療科學所認定之合理必要治療方法,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雖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6、9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惟原告並未提出車資證明、事故發生時工作證明、收入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因原告尚未實際支出附表編號7、8所示損害項目,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附表編號10所示損害項目之金額過高,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騎乘爭機車至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左轉,旋即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亦曾不爭執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僅對原告請求部分賠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即589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此為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3、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即2萬6,230元等語,並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紀錄證明、宣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秀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55頁),而被告除爭執其中秀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中萬靈膏藥貼片費用3,300元部分外,對原告所主張其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04頁)。又原告主張其為緩解不適,才購買萬靈膏貼片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惟原告就其有使用上開萬靈膏貼片之必要性,始終僅係其單方陳述,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原告上開主張即認原告有使用萬靈膏貼片治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自應扣除3,300元。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3,230元(計算式:2萬6,230元-3,300元=2萬3,230元)。

  ⒊附表編號5、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其住家與宣景中醫診所、台北慈濟醫院復健治療,其已支出如附表編號5、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住家往返宣景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600元部分,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⑵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所示住家往返台北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2萬7,02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12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醫師囑言欄記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月12日12時5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診斷及處置後,於111年1月12日13時10分離院。告知病患初步影像檢查報告,目前並無明顯骨折或脫臼,症狀並無明顯股骨折或脫臼嚴重症狀,但是韌帶或肌肉損傷無法立即排除,避免劇烈運動或碰撞,後續安排門診評估。建議並安排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61頁),以及宣景中醫診所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111年11月22日至111年11月29日共3次」、「病名:左右踝挫傷」、「醫師囑言:應持續治療」(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明顯股骨折或脫臼嚴重症狀,雖因韌帶或肌肉損傷無法立即排除,需持續復健治療,但原告之身體行動僅須避免劇烈運動或碰撞而已,仍可從事一般正常人之行走活動行為。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慈濟醫院原告門診病歷紀錄所受傷勢、復原情狀及復健之必要性,台北慈濟醫院以112年12月19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2199號函檢附112年12月12日病情說明書表示:「1.於112年7月26日及112年10月23日追蹤的軟骨組織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側外側韌帶部分撕裂傷合併關節積水。2.建議持續復健治療。3.建議再接收1至3個月治療。」(見本院卷第295頁),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再次函詢台北慈濟醫院原告預計接受復健治療時間是否有變等問題(見本院卷第467頁),台北慈濟醫院以113年5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952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6日病情說明書表示:「有建議除原復健治療,可進一步接受局部注射治療或體外震波治療,但個案選擇持續附件物理治療。(MRT結果顯示,腓前韌帶慢性撕裂伴隨輕度萎縮及彈簧韌帶損傷、扭傷或部分撕裂)」(見本院卷第475頁),足見原告雖於112年7月26日經台北慈濟醫院診斷患有左側外側韌帶部分撕裂傷合併關節積水,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但上開病情說明就原告所受上開關節積水傷勢,並無說明原告有何不能正常行走活動之情,自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台北慈濟醫院復健治療之必要。另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交通費車程計費,僅能證明原告住家往返慈濟台北醫院之單次費用為120元(見本院卷第417頁),並無從證明原告有支出任何往返台北慈濟醫院之交通費之情;此外,原告亦無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收據等證據以證明其已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自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7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請求,係屬預為請求,自應就其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舉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復於112年7月26日經台北慈濟醫院診斷患有左側外側韌帶部分撕裂傷合併關節積水之傷勢,且需復健治療,已如前述,然原告並無舉證說明其有何因上開傷害而不能正常行走活動,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台北慈濟醫院復健治療必要之情,已如前述,且原告將來是否確會支出住家往返台北慈濟醫院,均未可知,可見被告之給付義務尚無法確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即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8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雖原告經台北慈濟醫院診斷原告患有左側外側韌帶部分撕裂傷合併關節積水之情,並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已如前述,然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原告預計之治療時間等問題後,台北慈濟醫院以112年12月19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2199號函檢附112年12月12日病情說明書表示:「……3.建議再接收1至3個月治療。」(見本院卷第295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台北慈濟醫院原告預計接受復健治療時間是否有變等問題(見本院卷第467頁),台北慈濟醫院以113年5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952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6日病情說明書表示:「有建議除原復健治療,可進一步接受局部注射治療或體外震波治療,但個案選擇持續附件物理治療。(MRT結果顯示,腓前韌帶慢性撕裂伴隨輕度萎縮及彈簧韌帶損傷、扭傷或部分撕裂)」(見本院卷第475頁)。足見原告至多自112年12月12日病情說明書出具時間之翌日112年12月13日起,有再繼續前往台北慈濟醫院進行復健治療3個月之必要(即繼續治療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然原告既已將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計入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範疇內;此外,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其自113年3月12日後是否仍有持續治療回診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8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亦屬無據。   

  ⒍附表編號9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另參以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24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月12日12時5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診斷及處置後,於111年1月12日13時10分離院,避免劇烈運動或碰撞,後續安排門診評估。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21日、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4日門診就醫,宜休養和復健三個月,建議並安排門診追中治療……」(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於治療期間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雖原告自承事故發生前,其並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然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原告該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妥適。雖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存摺內頁,以證明其每月薪資收入約6萬3,000元,但此為原告事故發生之薪資證明,自難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依據。準此,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則原告得請求該3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個月=7萬9,200元)。

  ⒎附表編號10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行走之行人,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遭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所有車輛一台,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生活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6萬3,019元(計算式:589元+2萬3,230元+7萬9,200元+6萬元=16萬3,0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萬3,019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已支出之醫療用品

589元

2

已支出之宜景中醫診所費用

1,000元

3

已支出秀景中醫診所費用

8,650元

4

台北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

①9,420元(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9月6日)

②1,300元(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

③800元(112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

④5,060元(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9日)

共計1萬6,580元

5

已支出之住家往返宣景中醫診所交通費用

600元

6

已支出之住家往返台北慈濟醫院交通費用

①1萬5,300元(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

②2,000元(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

③3,840元(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

④5,280元(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

共計2萬7,020元 

7

將來20年發生之交通費用

17萬8,480元

8

將來20年發生之醫療費用

14萬8,840元

9

111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工作損失

18萬9,000元

10

精神慰撫金

12萬6,000元

共計

69萬6,15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