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簡 劉菊 即遠東房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迄未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69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已於94年8月1日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假扣押卷宗、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