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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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 鄭鈺齡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鈺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理由之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433條分別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鄭鈺齡固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所憑理由之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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