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處分資產清償部分債務後,現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3,640元,負債仍達6億7,812萬餘元,資產顯不足以抵償全部負債,且業經主管機關發函通知應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仍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於109年6月22日處分資產清償部分債務後,現資產僅餘現金756元、存款93元、留底稅額2,791元,合計3,
64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財產目錄附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之負債高達6億7,812萬3,716元,且其中尚不含稅捐債務乙節,亦有債權人清冊存卷足憑。準此,聲請人之財產縱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令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聲請人之債務,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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