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漢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第5行「又因」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96號裁定撤銷緩刑;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淺嚐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被告雷漢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433號、100年度易字第3305號、100年度易字第3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雷漢文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20時0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1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雷漢文經傳喚未到場,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已忘記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何時云云。然其為警查獲後,於108年9月18日20時01分許,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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