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4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金牌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共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之「大金分離室冷氣室外機2台」,應補充為「大金牌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共2台」。
二、補充「被告林照鵬於109年3月1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照鵬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前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 游瑞宏 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肆、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且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於肢體氣力方面未見顯然低下或欠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錢財,恣意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本件竊盜犯行之角色分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未扣案之大金牌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共2台,皆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鄧麗娥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409號被告林照鵬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鵬與游瑞宏(另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竊取鄧麗娥所有之大金分離室冷氣室外機2台(價值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與游瑞宏共同騎乘 劉陳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79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鄧麗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照鵬於偵訊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惟否認游瑞宏有與││││其共同行竊。│├──┼───────────┼───────────┤│2│被害人鄧麗娥於警詢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劉陳旭於警訊之證述│證明其與被告林照鵬為旁││││系姻親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ZQ—479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4│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光碟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游瑞宏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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