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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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高春蓮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均僅限案件於起訴繫屬法院後至裁判確定前之「審判中」,為法院應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准予檢閱卷宗證物之時期,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之期間。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高春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9年度士秩字第71號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秩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是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