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75號原告 曾心慧 兼法定代理 王雙雲 人前列曾心慧、王雙雲共同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世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天賜 即 達霖行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曾心慧、王雙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40萬3,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
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7元(計算式:14,959-(14,959×2/3)=4,9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